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燕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
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燕傑會遵守保護令所有規章,交
保後,若與告訴人即老婆何○○有任何事情要商談,會循法律
正常途徑協助商談,如有違反,願受加重處分。又被告之母
親已高齡且重病,醫療費用龐大,希望能予被告具保,令被
告能分擔費用及輪流照顧母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緊急保護令影本、送達
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斟酌本院核發緊急保護令之事由
與相關證據,及本案已有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暨被告與
告訴人何○○是否離婚,及應否返還被告所住金門縣○○鎮○○路
00巷0弄0號房地所有權之爭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行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維護家暴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並順利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4
年9月5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
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
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
被告所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雖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本件被告數次違
反保護令案件,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裁定予以
羈押,又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
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據
告訴人蔡○○、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4年度緊
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送達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查,被告本案違反
保護令犯罪,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宣判,共3罪,各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考量
被告明知前揭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猶再犯本件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被告與告訴人何○○間
尚有婚姻及房地所有權之爭議,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規定規定,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
。查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外在條件
尚未見有明顯變更或改善之情,故仍無從排除被告仍有再為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故若命其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不
足以保全被告再行犯罪之情形,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是
以,就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
要求,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
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
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