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家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14年4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有上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洵屬有據,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詢問受
人本院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