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186號,114年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明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
年4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114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3罪合於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3罪刑度總
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
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經本院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詢問受刑人本院定刑意見,受刑
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
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2之 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 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