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8號
KMDM,114,聲,8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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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刑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
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
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受刑人王宏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8日 113年9月6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3、1523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7、329號、114年度偵字第736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41號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4/06/27 114/07/24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41號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7/31 114/08/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8號(在監執行中)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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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