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家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114年度城簡字第31號),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檢察官曾函知伊將不准易科罰金,請伊陳述意見。
伊當時遞狀表示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詎檢察
官亦不理會,未於執行命令記載理由即駁回伊聲請,訊問程
序亦由書記官進行,而未親自進行,另將伊前案紀錄作為不
准易刑之理由,有雙重評價之虞。伊為中度智能障礙,甫喪
母,需照顧體弱行動不便之父親,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兩岸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民國
114年5月13日確定。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字第165號案件執行,於同年6月13日寄發傳票告知受
刑人略以:「因其於5年內多次違反兩岸條例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需入監執行,請到庭陳述意見,並於開庭前1週將意
見以書狀方式具狀提出,開庭日期為114年7月17日等語(本
院卷第61頁)。受刑人即於同年7月9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
書記官記明筆錄後,檢附全案卷證,送請檢察官審核。由上
可知,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之理由為「5年內
多次違反兩岸條例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非如受刑人
所述全然未告知不准易刑之理由。
㈡再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於110年9月9日違反兩岸條例;
又於112年4月4日違反兩岸條例;再於112年1月5日至同年4
月17日間「14次」違反兩岸條例。本案則係113年11月14至1
5日間違反兩岸條例。受刑人於短期內17次違反兩岸條例,
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後(112年度執字第129號,於112年6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
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且依檢察機關辦理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於114年8月21日以執行命令告知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4日到案執行(詳114執165
不得易科卷第569至570頁、本院卷第25頁)。
㈢經本院檢核相關卷證,受刑人確有上開前案紀錄,且本案係
於113年11月14至15日間違反兩岸條例,而受刑人先前違反
兩岸條例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已於112年
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準此,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短期
內17次違反兩岸條例,且於前案准予易科罰金後,竟再為同
類犯行,足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不准易科罰金。另依檢察機關辦理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9款第5目,因具該事由,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於法尚無
不合,且此裁量權之行使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瑕疵可言。
㈣受刑人雖辯以:檢察官未於執行命令記載理由即駁回伊聲請
,且訊問程序係由書記官進行,並非檢察官進行,更有雙重
評價伊前案紀錄等情。惟核:
1.檢察官前已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請受
刑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受刑人陳述意見(含
書面與到庭陳述)後,由書記官檢卷供檢察官審核,經檢察
官擬定不准易刑之審查意見後,送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複
核、認屬正當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4日到案執行,
並告知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如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聲明異議等語。其程序已屬完備
,且檢察官不准易刑之理由經本院審核後,亦認適當,已無
反覆細載於傳票後多次告知之必要。
2.再者,受刑人意見無論以何種方式呈現,檢察官仍已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便由書記官以製作筆錄方式呈現,亦已提
供檢察官併予審酌,並無檢察官須親自聆聽之法定義務,自
難逕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3.此外,受刑人所提及其個人與家庭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審酌事由,經核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應予辨明。
4.又刑法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係源自罪責原則,意指不利被告
之事證不作重複非價之積累,以免過度評價,與罪責確定(
即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要屬二事。蓋執行係以確定判決
為基礎,且是否准予易刑,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已賦予檢
察官適法裁量權,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檢察官即必須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經
檢察官綜核各節並為合義務之裁量後,縱令其審酌因子與先
前量刑因子部分重疊,亦與罪責評價或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無
關。故認受刑人上開指摘,不無混淆或誤解,自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行使其裁量權,其執行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