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恕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恕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楊恕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
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
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
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桃園地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42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113年度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
示各罪中,以附表編號5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
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10月9日前為之,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5月28日出具之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桃園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依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9月(計算式:8月+5年2月+3年+2年7月
+4月),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2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
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8月(計算式:8月【編號1
】+5年8月【編號2至4】+4月【編號5】),下限為有期徒刑
5年8月【編號2至4】。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
得逾有期徒刑6年8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5年8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文其表示
意見,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
第77至83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至同年同月23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至同年同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113年度 偵字第3644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1146、1160、1164、1170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1146、1160、1164、11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112年度訴字第34號、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2年度訴字第34號、113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08/15 114/01/02 114/01/02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112年度訴字第34號、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2年度訴字第34號、113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9 (首先確定) 114/03/25 114/0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232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已發監執行)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已發監執行) 應執行刑 編號2至4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間某日 113年7月4日前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1146、1160、1164、117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0、1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號、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4/01/02 114/04/1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號、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25 114/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已發監執行)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應執行刑 編號2至4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