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成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114年度
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金門縣○○鄉○○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坦承犯行,足認其願接受法律制裁
,顯見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於偵審自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預期執
行刑度已得相當縮減,而被告長期居住在金門,有固定住所
,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多病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亟需被告
照料,是難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從而,本案已無羈押之原
因,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查獲扣押物等件為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
民國114年6月12日予以羈押,並自同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足見被告之羈押原因尚存。
(二)羈押之本質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及公私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而予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已羈押相當時日,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院業
經言詞辯論終結,以及被告逃亡或串證可能性等情,認被告
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若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保證金以供擔保,並予以限制其住居於其住所即金門縣○○鄉
○○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應可對被告形成強大之心理
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繳納2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處,且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
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
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
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