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號、114年度
偵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志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志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鎮○○里○○○
00號住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毒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8時36分許,經員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
檢)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法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113年6月23日6時許,在上開
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0、
98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金門地檢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M66111
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號)、鑑定人結文、金門縣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文件在案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後,由金門地檢檢察
官以92年觀執字第2853號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8頁),則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
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亦堪認定。
㈢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
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故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
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於法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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