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2號、114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
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
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釋放,並經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金門縣○○
鎮○○0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46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
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
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0月15日作成追
加起訴書,並於114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0日金檢柏公114毒偵62字
第114900421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惟本院前案
業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15日宣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類交付與送達檢查表
及本院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既於本院前案辯
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