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慧蓉因認登記在其名下、交予賴信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需驗車,而賴信中未驗車,為找尋該車行
車執照持以驗車,竟基於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6時許,僱用不知情之三和印刻鎖匙行
鎖匠吳水獅,開啟賴信中所承租經營、址設金門縣○○鎮○○○
路0段00號之環島傢俱行1樓大門門鎖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該址1樓及地下室由賴信中經營環島傢俱行,2樓係
賴信中住處,3樓則由屋主親戚居住)。許慧蓉入內後,見
牆上掛有鑰匙1串(含該址大門鑰匙1支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鑰
匙2支),認為賴信中所經營之環島傢俱行係接手其事業,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址大門鑰匙1支得手後隨身收執。迨至同日1
7時54分許,環島傢俱行員工蔡匯汝返回時,見許慧蓉待在
屋內,即要求其離去,然許慧蓉滯留其中,不肯離去,經蔡
匯汝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
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屋主蔡炳文證稱:被告於109年租屋,租約到期時,大
約在112年10月24日,我用手機詢問被告續約事宜,她在電
話中說以後的事都由告訴人賴信中處理,她「沒能力」處理
。我就問她當初她繳的押租金如何處理,被告同樣跟我說通
通針對告訴人就好,我跟她表示更換承租人就要更換門鎖,
被告並無意見,但我發現被告曾偷打鑰匙進入。我與告訴人
簽訂新租約後,曾多次返家發現1樓大門無法開啟,我會打
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他發現被告偷進入後會換門鎖
並給我新的鑰匙,讓我們能返回3樓居住,我們共用1樓大門
及上樓的樓梯間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對照告訴人陳稱
:我當初承接環島傢俱行時,除了受讓裡面的傢俱外,也承
受這些傢俱應該要付給廠商的貨款,有各廠商的貨款債務新
臺幣(下同)78萬元、海運費3萬6000元及要給臺南奇美寢
具工廠的6萬元,這些債務全部由我承擔。我那時先跟各廠
商協商,用每個月經營的收入慢慢還,我總共用了13個月來
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認自112年底告訴人續租該
址後,被告已無權進入,尤其於非營業時間或大門已上鎖之
際。詎於案發之114年6月12日,被告見大門上鎖,猶請不知
情鎖匠幫其開啟門鎖入內,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明。
㈡被告經提示該傢俱行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81頁)後,
陳稱:我當時在試鑰匙,這鑰匙是我請鎖匠開鎖後,在傢俱
行內找到的。我原本要幫傢俱行鎖門,但試完鑰匙成功後,
我就進入店內,並把鑰匙放在身上帶走,我在第1次做筆錄
時就承認我拿走鑰匙,並已主動交給警察扣案等語(偵卷第
19至23、33頁),核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偵
卷第69至75頁)相符。對照證人即傢俱行員工蔡匯汝證稱:
我於114年6月12日17時54分許返回環島傢俱行時,發現被告
在店內,但我出門時有上鎖,我就請被告出來店外,但被告
不願意並表示她是老闆,我才撥打110報警等語(偵卷第37
頁)。由大門鑰匙係自被告身上起獲後為警查扣乙節,足證
被告已實際管領不屬於其所有之大門鑰匙1把,已該當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
㈢被告雖稱:我覺得傢俱行的老闆還是我,我有權自由進出傢
俱行,有權拿走大門鑰匙,告訴人賺的錢都是我的。(後改
稱)我認錯,我知道不該侵入住宅,我當時把店讓給告訴人
真的虧很大,可是他現在不讓我回傢俱行工作,我想回去經
營等語(本院卷第69、79頁)。經核,被告辯詞並未動搖該
址自112年起已由告訴人承租(偵卷第89至95頁)之事實,
被告無權進入該址並拿走該址大門鑰匙,被告明知上情,猶
決意為之,已該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他傢俱行老闆,欲證明環島傢俱行係被告
所有乙節。惟詢之被告陳稱:我想請證人證明這間傢俱行先
前由我承租,我曾經營等語(本院卷第77頁)。衡以屋主蔡
炳文之證述及卷內租賃契約(偵卷第91至95頁)已足證該址
自112年10月25日起已由告訴人承租,是認此證據調查聲請
並無必要,難以准許。參核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鎖匠開鎖以侵入該建築物並為竊盜,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經營權易手後,明知該址已非自己承租,竟
於侵入後竊取其大門鑰匙,以遂自由進出之意志,已生告訴
人經營與居住安寧之困擾及隱憂,所竊得鑰匙價格雖不高,
但所表徵對告訴人經營與隱私之危害甚鉅,應予嚴正非價。
又被告於調解程序,先以認罪請求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方式
求得告訴人原諒,並於告訴人簽立不做任何求償及同意給予
緩刑之調解筆錄後,竟於接續之審理程序一改前詞,重複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稱告訴人做賊喊抓賊,這家公司
是我的等語,甚至於法庭內咆哮而不得不加以制止(本院卷
第6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實無由僅因鑰匙價格不高即
忽視被告對告訴人經營與安穩生活之高度危害,自難以從輕
量刑甚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併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
其犯罪動機、目的非僅止於驗車,更涉及經營權轉移之不滿
,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至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告訴人雖於調解筆錄簽立願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然於 見聞被告其後於審理程序之反覆,已請本院於量刑時依法審 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已不適宜給予緩刑。本院衡酌被 告未正視其所為已該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犯行,難 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要件未合,不應宣告緩刑。
五、至被告所竊取大門鑰匙1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7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