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樟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威樟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
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威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樟與黃世瑄(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顏士宏(業經判 決確定)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 航行有逾越禁限制水域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世 瑄於民國112年3月24日0時5分許,駕駛「大金」號(船舶編 號:861106)小船,搭載李威樟、顏士宏,自金門縣金沙鎮 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0時39分許,航行 至大陸地區大伯島後方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同日1時7分,返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 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樟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世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