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號
KMDM,114,易,3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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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李彥星


陳進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6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A05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不知情翁梓
城之名義向許秀卿(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承租其名下之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及其上之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本案建物),嗣於113年7月間起,被告A04未經金門縣政府
建設處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委請被告即建商A05
在本案建物旁建造樓層1層、面積約41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
皮構造物(下稱本案違建),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7月19日
以府建管字第11300638901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勒令停工
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10月8日以
府建管字第1130091343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被告二人均明
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寧
公所查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
論據: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許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翁梓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告發人金門縣政府之代理人A02、A03於警詢、偵訊中之陳
述。
  ⒌金門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300638901號函暨檢
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送達證書。
  ⒍金門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11300913431號函暨檢
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送達證書。
  ⒎金門縣政府113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30098015號函暨檢
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送達證書。
 ㈡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犯行,惟均供稱並未收到金門縣政府
所發函之勒令停工命令及復工制止命令等語。     
 ㈢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茲分述
如下:
  ⒈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
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規
定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學理上所稱「先行政後司法」,
須經主管機關作成二次行政處分,一係對行為人就違規
工之建築物之「勒令停工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
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復工制止命
令」。且主管機關所為之勒令停工、復工制止之行政處分
,如以書面為之,均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後
竟仍不從者,方足以構成本罪。倘主管機關未依法對行為
人依序為上述行政處分,或該等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
縱令行為人違規施工,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
遽以本罪相繩。
  ⒉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金門縣政府許可,
擅自違規施工之事實,此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79頁),並有金門縣政府11
3年7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300638901號函、113年10月8日
府建管字第11300913431號函、113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
130098015號函暨各該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送達
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36號卷〈下稱第136號卷〉第57、59至61、63至73、75至
79、81至88頁),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⒊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有無先依法
對被告二人為上述「勒令停工命令」、「復工制止命令」
之行政處分,而渠等皆仍不從?經查:
   ⑴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
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
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
政府關於本案勒令停工、復工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均係
以「書面」方式為之,此有金門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
建管字第11300638901號函、113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1
1300913431號函、113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30098015
號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第136號卷第59
至61、71至73、81至82頁)。又上開勒令停工、復工制
止命令之行政處分,金門縣政府均僅針對本案土地、建
物之所有權人許秀卿作成並送達,而未針對被告二人作
成並送達,此觀諸前揭書函之受文對象、送達證書之送
達對象均為許秀卿,即見其明,此亦與金門縣政府之代
理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問:縣政府發制止
命令、勒令停工的命令發給誰?)都只有發給許秀卿,
沒有發給承租人A04)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
),是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始會一致供稱:其
等並未收到勒令停工命令及制止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職是之故,金門縣政府既未先依法對被告二人
依序為「勒令停工命令」、「復工制止命令」之行政處
分,不符「先行政後司法」之構成要件,則縱被告二人
違規施工,亦無由該當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其理至為灼然。
   ⑵再者,金門縣政府固於113年7月9日在本案違建現場張貼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之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張貼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第136號卷第53頁),然此通知單既屬
書面,即應以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為之,始能
發生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其以張貼而非送達方式為之
,顯不符法定程序,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發生效力。至行
政處分之類型中,固有所謂「一般處分」,且其送達得
以公告代替,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
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參照)。然所謂「一般處分」
,其與行政處分之差異,乃在於其處分之相對人並非特
定,僅係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參照)。換言之,一般處分係針對非特定人
而為,倘係針對特定人,即無適用一般處分之餘地,而
應循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查本案違建之行為人為被告
二人,係屬特定之對象,依法即應循行政處分之方式為
之,而非可採取一般處分之公告方式,故亦無法依該通
知單率認對被告二人發生效力。
   ⑶此外,公訴意旨提出之證人許秀卿、翁梓城於警詢中陳
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並未參與本案違規施工一事,而
金門縣政府之代理人A02、A03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則
至多亦僅能證明確有本案違建之事實,以上均無從解免
金門縣政府並未依法對被告二人為前揭行政處分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僅能證明被告
二人確有本案違規施工之事實,然依前揭事證,金門縣政府
並未依法對被告二人為勒令停工、復工制止之行政處分,即
與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令被告二人均為承認犯罪事實之表示,仍不能遽認其等確
有本案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
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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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