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號
KMDM,114,易,3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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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浡宸(原名洪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浡宸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如附表1「應執行刑」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浡宸係阮采妍之男友洪志明之姪子,居住福建省金門縣○○
鎮○○里○○00○0號之獨立貨櫃屋(未與洪志明及阮采妍同住於
同一貨櫃屋),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各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
0日至111年4月10日間之其中9日,均未經洪志明或阮采妍之允
許,即進入該2人於上開同址所共同居住之另一獨立貨櫃屋
中,分別以徒手竊取洪志明代阮采妍保管而藏放於天花板輕
鋼架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每次均竊取100,
000元之現金,共9次,總計竊取900,000元之現金。
二、案經阮采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浡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大伯洪志明於警詢(見
警卷第7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阮采妍於警詢(見警卷第15
至19頁、第21至23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5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之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
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
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第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
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安寧、自由,並防免
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且所謂「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
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4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證人洪志明
所共同居住貨櫃屋,其上有屋頂,周圍貨櫃屋壁,足以
遮風避雨,亦有鐵門可供人出入,且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上
,此有金門縣金城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35至36頁),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建築物無
誤,又被告所居住貨櫃屋與告訴人之貨櫃屋彼此間並無相
通,各為獨立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未經告訴
人及證人洪志明之同意,逕行進入該2人居住之獨立貨櫃屋
並竊取財物,即應論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⒉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
如前述,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證人洪志明共同居住於同一建
築物,亦未經允許即進入該2人共同居住建築物竊取財物
,足徵其犯行已非單純之普通竊盜犯行,是此部分起訴書意
旨,容有誤會,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並告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名,被告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建築物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之竊盜犯行,雖係地點相同、時間相隔數日,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都只想拿100,000元,一綑就是100,000元,每次拿一綑走,花完了我再去拿,我每次拿都隔很久,都是沒錢的時候才再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歷次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為竊盜之犯行,均係基於前1次之犯行既遂,並將該次犯罪所得花費完畢後,再另起為下1次犯行,故被告主觀之意思,均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之,尚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就此誤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行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是本案被告所犯9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
之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部分所竊得財物11
0,000元返還予告訴人,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69至
70、73至74頁),足徵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金門當鐵工、月薪約35,000元之經濟狀
況,已婚、跟太太、爸爸同住、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4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他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
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附表1「應執行刑」欄所示。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尚有悔悟之意,故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表示願給付告訴人590,000元
,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之給付方式及
方法,給付如附表2之人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
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
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
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
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付,在
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酌有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
 ㈡經查,本案扣案之100,000元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33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其中未扣案之10,000元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先
行給付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收受(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就其中之59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
此部分之損害,揆諸前開見解,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即590,00
0元予以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900,0
00元,其中110,000元已由告訴人收受,足徵本案被告尚保
有剩餘790,000元(計算式:900,000-110,000=790,000)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4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依本案調
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
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
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
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
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函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洪浡宸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阮采妍 590,000元 洪浡宸應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59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1期未給付,視為後續12期全部到期。 洪浡宸應匯款至阮采妍於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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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