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謹華
楊炘蓉(原名楊柏玉)
黎夢玲
阮采妍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14號),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謹華、楊炘蓉、黎夢玲、阮采妍因賭
博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分別為上開被告所有的賭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0條
第2、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復由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14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
字第75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
贓證物款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相關照片黏貼紀
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2頁,警卷第39至43、47至55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
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被告 金額 1 杜謹華 390元 2 楊炘蓉 370元 3 黎夢玲 130元 4 阮采妍 1,380元 總計 2,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