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2號
KMDM,114,原交易,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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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財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7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110年度原
交簡字第1號」更正為「110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號」,第7行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更正為「110年度城原交簡字第3
號」,且證據補充「被告陳萬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院裁判書在卷可查,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陳萬財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10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10年度原 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 有期徒刑之罪,經金門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更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於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 行甲刑期及乙刑期,甫於112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31日12時許,在金門縣○○鎮○○ 0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魚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欲前 往金門縣○○鎮○○路00號大眾診所,行經金門縣金湖鎮夏興三 角公園前路段時,不慎自撞護欄(無致人成傷),經送往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救護,並通知警到場,於同日16時2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7毫克。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歷審判決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 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均屬同一罪質,可見其未能因 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 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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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