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群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4號、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某巷道
(地址詳卷),見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在街道而有機可乘,
其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性騷
擾之犯意,先以要帶A女去警察局為由,陪同A女步行,再於
步行過程中,乘A女未及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
之胸部2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A女隨即以
手撥開A06之手表示抗拒之意。嗣A06竟將原對未成年人性騷
擾之犯意,提升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
犯意,於陪同A女步行至另一巷道(地址詳卷)時,從正面
將A女抱起後,不顧A女已有以手推開之方式表示拒絕,仍違
反A女意願,徒手撫摸A女之下體位置,經A女表示不舒服,
要求A06將其放下後,A06即將A女放下,又再將A女抱至巷道
旁矮牆上,接續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下體位置,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趁隙逃離現場,至附近警局尋求
協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2A號(下稱B女)訴由金門
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6因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
害人及告訴人,分別以A000000000002號女子(下稱A女)及
A000000000002A號(下稱B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11
8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4至65、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
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24卷(下稱
同卷)第15至21頁、第129至130頁、第161至164頁),並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沙派出所刑案照片(金門縣金沙鎮巷道監視器
影像及截圖照片、被害人A女自家中離開、遭遇被告及前往警
局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A女自家中離開、遭遇被告
及前往警局求救之路線圖、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職務報告、檢察
官於114年6月4日之勘驗筆錄(見同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
、第39頁、第43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5頁、第127頁、
第163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其構成要件行為係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其核心在於行為人以自身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
洩慾之工具,滿足自身之性慾,並侵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
及決定之自由。本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倘其行
為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又足
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之意義關聯,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
下體位置,經A女表示不舒服,要求被告將其放下後,被告
將A女放下,又再將A女抱至巷道旁矮牆上,以其生殖器磨蹭
A女之下體位置,其主觀上顯係以A女為洩慾之工具,滿足自
身之性慾,行為外觀上並已侵害A女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
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之意義關聯,自屬前
開所稱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㈢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乘A女未及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
女之胸部2秒,經A女以手撥開被告之手表示抗拒,被告進而
從正面將A女抱起後,不顧A女表示拒絕,接續撫摸A女之下
體位置,並將A女抱至巷道旁矮牆上,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
下體位置等行為,被告主觀上係從對A女為性騷擾提升至為
強制猥褻犯意,並非另行起意,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性自主法益,其性騷擾之行為,為強制
猥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強行先後以前揭猥
褻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㈤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為
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毋庸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
護之必要,竟因其生理衝動為滿足己身私慾,未能克制自身
行為,而對年幼識淺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
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尚
知正視己非;3.惟未能與A女、B女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
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4.兼衡被告左耳有輕度聽障,
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D2第65頁)附卷可查;並參酌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文、葉子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