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5號
KMDM,114,侵訴,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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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群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4號、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黃振群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
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15日屆滿。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行審理程序
及是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A000000000002(下稱A女)、證人即A女之母A0000
00000002A等人證述在卷,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沙派出所刑
案照片、被害人A女自家中離開、遭遇被告及前往警局求救之路
線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警員李德漢職務報告、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14年6月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經被害人反抗後仍
將其抱起推至巷旁矮牆處遂行猥褻得逞之犯罪情節非輕,且
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其羈押迄今
僅2月餘,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
令被告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
罪之蓋然性甚高,故羈押原因自仍存在。
四、經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甚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
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
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
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
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控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裁定自11
4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又本裁定已於114年10
月1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自當庭宣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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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