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6號
KMDM,114,交易,1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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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孟辰於民國114年3月1日18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湖鎮
伯玉路4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17358號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素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
閃避不及,遭被告從後方追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14年9月10日因訴訟上調解成立,撤回本件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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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