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號
LCDV,114,護,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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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錢○○(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現安置中
相 對 人 錢△△(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錢○○(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0月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錢○○通報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遭
林姓軍人趁相對人錢△△及其舅、姊均不在家時,對其為撫
胸部、強迫觸摸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嗣相對人於隔日接獲
通報並陪同社工製作筆錄時,情緒失控,認為係受安置人捏
造上情,多次揚言辱罵受安置人,不願配後相關行政流程。
另家防中心於同年月27日18時20分許、22時許分別獲南竿警
察所及學校輔導老師來電稱受安置人害怕相對人於29日返回
南竿會毆打受安置人,要求受安置人之姊不要供給其食物及
生活所需,不要理會受安置人,令其感到恐懼;茲因相對人
有情緒管理、抗壓性不佳、管教過當及消極不照料受安置人
等問題,認受安置人有受暴風險存在,故伊於同年月28日13
時起啟動緊急安置,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等語。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一)兒童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 者。(三)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者;依前條規定保護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 方法院。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連江縣政府民政社 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並有本院調取之受安置



人個人戶籍、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為證,堪 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基 於其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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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