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7號
LCDV,114,繼,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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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玉琦
曾憲政
曾國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恒發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有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時,後順序之父母、兄弟
姊妹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
屬不合。
三、經查:
 ㈠繼承人曾恒發於114年2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1頁)。惟查,被繼承人之孫曾詠展為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而未拋棄繼承
,有被繼承人親等關連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3至115頁),依前開說明,被
繼承人既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孫曾詠展為法定繼承人,聲請
人之繼承順序均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李玉蓮曾智麟曾智堂、曾智瓔、曾定岳廖純儀於本
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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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