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號
LCDV,114,簡上,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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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葉世福
被 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
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然應先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
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
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
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
務者,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依法報廢,該屋所坐落之連江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屬未定,則被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
土地即有不當等語,並敘明其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一明文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一項明文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此有原告所提之聲請異議狀(即起訴狀)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依前揭書狀內容,足見上訴人
所提訴訟究竟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之訴,抑或
同法第14條之1之異議之訴,顯有不明瞭之處;而其所主張
系爭房屋已報廢、系爭土地權屬未明等情,較似消滅、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非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然原
審未令上訴人敘明、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不明瞭之處,未盡闡
明義務而逕認上訴人係提起同法第14條之1之異議之訴,並
認其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致兩
造在第一審無從為實質攻防而損及審級利益。本院本應廢棄
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惟經於言詞辯論中徵詢兩造意見,兩
造均表明願由本院就本件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
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139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717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執字第261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父親葉妹仔、母親游
賽仙將系爭土地交由伊經營,伊於60年至70年間占有系爭土
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司法院24年3月12日院字第1239
號解釋及同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9號解釋,伊視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
規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何況行政院移交單臺規字第11
20014666號函文,已命被上訴人向伊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亦已報廢,且僅占有系爭土地至105年間,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連江縣所有,伊為管理機
關,上訴人所述顯非屬實。系爭房屋僅完成報廢程序,但未
拆除、註銷稅籍,至今仍由上訴人所管領。上訴人曾於112
年9月15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連江縣地政局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均未獲有利其
之判斷,且縱上訴人嗣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不妨礙伊
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
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
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又依前開規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始為適法。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
人起訴並無程序上欠缺,合先敘明。
 ⒉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12年9月15日成立,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7至10頁
)。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間即因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房屋
已報廢而僅占有系爭土地至105年間,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而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又縱使
系爭房屋已經報廢,亦與上訴人有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無涉
,並非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準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均
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其執前詞請求排除
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行政院移交單臺規字第1120014666號函文已命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然該函文僅記載「有關葉世福君陳
請貴府免予執行及返還土地一案,事屬貴管,請卓處逕復並
副知」,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行政
院僅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陳情之事,隻字未提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顯有誤會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權屬未定,被上訴人應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返還之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為連江縣(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申
請經連江縣地政局駁回後,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現在行政訴
訟程序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房屋
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連江縣地政局113年8月20日測量
字第1330002272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第57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其主文係 記載上訴人之訴駁回,則上訴人猶以其登記申請之救濟程序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 無足採,無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理由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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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