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號
LCDV,114,簡上,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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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曹愛金
曹永騰
曹典賀
陳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地
無主土地(面積39.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為由,於民國108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惟系爭土地係伊自父親曹依清繼承取得所有權,伊遂
連江縣地政局公告徵詢該土地申請登記案期間提出異議,
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伊異
議不成立,准予被上訴人登記,伊不服該調處結果,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同段26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連江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於68年4
月間向訴外人邱英銓購得,伊並於此時即自主、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214至215頁)
 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指界,於112年4月17日自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連江縣地政局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
結果認為上訴人異議不成立,准予被上訴人登記,上訴人遂
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上訴人於68年間向訴外人邱英銓購得坐落於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該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被上訴人於此時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自6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符合時效取得
要件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自6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
至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證人陳炎興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土地賣給5人作為蓋房用,其
中一人即為邱英銓,其於62年在土地上蓋房子,7間房子
時蓋的,包含2地主。邱英銓後來將房屋賣給被上訴人,即
現在被上訴人住的房屋,被上訴人的母親於70年間就搬進去
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邱英銓於6
2年10月間與陳金利陳炎興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除
留兩間自用外,餘五間每間以寬五公尺(實寬不包括牆磚在
內)深自公路邊緣,直至西山邊鄉公所水溝為界」(原審卷
一第2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
,於70年10月21日即遷入該屋,並為戶長,有被上訴人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二審卷第109頁),足認陳炎興上開證詞
與事實相符,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可證被上訴人自68年間購買
系爭房屋後,即居住至今。
 ㈡經原審法官勘驗系爭土地,結果顯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住
庭院、種有盆栽,有被上訴人生活使用之痕跡,此有原審
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且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緊鄰系爭房屋
坐落之南竿鄉介壽段26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即
西邊),有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照片可
參(原審卷一第215至220、231頁)。被上訴人既購得系爭
房屋,並於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興建廁所、廚房,自得認為
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該土地;況系爭土
地面積39.38平方公尺,範圍非大,應認被上訴人對之具有
實力支配之可能。
 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父曹依清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
南竿鄉介壽段26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曹依清辦理
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爭執或提出異議,其向邱英銓購買之土地
應不包含系爭土地等語(二審卷第169至170、174頁)。然
曹依清前於申請上開2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連江
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5日認定該土地尚有他人占用之建築物
,駁回曹依清申請該土地剩餘範圍(面積572.01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登記;且上訴人曹永騰另於102年間對上開土地剩
餘範圍之其中564.82平方公尺,主張自己視為所有人而申請
登記,亦經連江縣地政局於107年3月27日駁回確定(原審卷
一第93至94、109頁)。如曹依清確有時效取得上開26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不致於遭地政機關駁回部分面積之所有權
登記申請,而系爭土地復自該土地分割而出,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曹依清時效取得所有權,不無疑慮。上訴人雖辯
稱曹依清、曹永騰前開申請登記遭駁回之原因係連江縣地政
局重複公告土地總登記,及未提起行政救濟等語(二審卷第
209頁),惟此僅係上開之人對行政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或
決定是否提起訴訟,究非得據此反推曹依清確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
 ㈣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邱英銓於68年4月16日簽立之「立房屋
售讓契約」記載之房屋坐落位置為「北鄰曹長順先生、南鄰
孫富貴先生住屋西至後圍牆排水溝,東至馬路邊」(原審卷
一第23頁);另邱英銓孫富貴曹常順於62年10月間與陳
金利、陳炎興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記載:「二、甲方祖遺園
地坐落南竿鄉介壽村,自中隴至介壽公路右邊,南竿鄉公所
左後方,東至公路邊線…至山坡沿鄉公所水溝為界」(原審
卷一第25頁),參酌前開原審履勘之照片、複丈成果圖,系
爭土地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西側,周圍並以紅磚砌成
之牆壁與鐵皮牆圍起,向外即為草叢、山壁而無對外之通聯
道路,僅能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進出,與上開2契約記載
內容高度相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惡意占有
,將土地界址之原有水溝設施覆蓋,曹依清於被上訴人興建
圍牆前,係將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等語(二審卷第172、2
09頁)。惟系爭土地並無施作排水溝乙情,業經南竿鄉公所
函復在案(二審卷第75頁),且上開契約所稱之水溝亦不乏
係指「天然」溝渠,而有隨著時間推移、地形改變以致消失
或界線不明,要無因系爭土地現已無水溝設施存在,即反推
上開契約所指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毫無關聯;又系爭土地位置
封閉,無對外聯通道路,已如前述,則曹依清是否有於系爭
土地上耕種,或如何通行至系爭土地,均未見上訴人舉證,
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其有效占有、使用,符
合時效取得要件,因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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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