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4號
LCDV,114,簡,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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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陳亦榕

陳重運
陳修
陳駿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芃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整於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
辯論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應調查事項,而有必要命再
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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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