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陳亦榕
陳重運
陳修國
陳駿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芃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整於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
辯論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應調查事項,而有必要命再
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