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號
LCDV,114,家親聲,2,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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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謝」。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吳○○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嗣吳○○於民國111年○月○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謝」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時,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此為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堪認屬實。甲○係於109年間出生,於吳○○死亡時未滿2歲,
現仍僅5歲,且其戶籍地係與外祖父謝○○外祖母施○○相同
,而與祖父乙○○、祖母丙○○不同,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堪
認甲○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成員之關係較為密切。又經本
院向乙○○、丙○○發函限期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否則視同無
意見,迄未獲回復,亦有送達證書為證。
 ㈡本院審酌甲○年幼喪父,尚未深刻建立對於姓氏所蘊含之家族
歸屬感與認同,且現仍處幼齡,情感依附主要來自於日常生
活之實際照顧與互動,故維持父姓對於甲○現階段之人格發
展,並無不可替代之重大意義;而甲○之成長重心、情感依
歸及人際網絡,均與母系家族較為密切,使其姓氏與主要照
顧者及其生活環境保持一致,應有助於建立穩定之自我認同
;兼衡乙○○、丙○○未與甲○同住亦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等
情,認為保留甲○父親之姓氏並未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反而係改為聲請人之姓氏,較能彰顯、促進甲○與母親及母
家族成員間之情感連結,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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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