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A05、A06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
、A06(下稱未成年子女等3人),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
利義務,惟兩造嗣後就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無法取得共識,致
伊無法以探視或接回同宿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會面交
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聲請人素有不良行為,足以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育,伊認為聲請人不適宜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會
面交往。又於本案暫時處分期間,未能年子女等3人對於聲
請人前來南竿見面一事並無感到特別開心,況未成年子女等
3人現於南竿有求學、假日活動等固定行程,也習慣在南竿
生活,若令聲請人與其等見面、甚至帶離南竿住處過夜,會
造成其等生活上不便,故伊希望以視訊為主,如要與聲請人
實際見面,以寒、暑假期間為宜,見面地點在南竿介壽村白
馬王公園等語。
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第1055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育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又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
第2、3、4、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等3人,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聲請人需經
相對人同意始可探視子女,不得與子女私下接觸及見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
第17、75至7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6月9日囑託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社工並
於同年7月19日進行會談,內容提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於113
年12月至114年6月本件暫時處分期間與聲請人之互動過程均
無太多印象,認為不需與聲請人有過多相處,僅視訊即可等
情;經社工觀察得知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聲請人情感淡薄、
態度冷漠,每當提及聲請人時,普遍表現沉默、轉移注意力
、笑容消失(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未成年子女等3人復
到庭陳述自113年12月至今有與聲請人見面,惟互動過程普
遍無印象、感覺很無聊、生疏、沒有特別開心等語(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
㈡復參酌社工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略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細節、學校活動之掌握度及關心度均不高,且對會
面交往積極度不佳,雖能感受到聲請人想與子女建立關係,
但都沒有事先與相對人討論,都是臨時想見面就見面,經評
估本件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待聲請人
了解子女的活動日程後,優先採取電話或視訊為接觸,並以
書信或語音之柔性方式與子女建立聯繫,子女見面的意願比
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91、229至230頁)。
㈢本院審酌:
⒈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此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成長及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
子女有適切與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
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⒉未成年子女等3人雖以前詞表示不願與聲請人見面,相對人及
社工亦以前詞認未成年子女等3人不宜與聲請人實際見面;
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從未到庭表示意見,固可認其對子
女會面交往一事不甚積極。惟查,未成年子女等3人雖多次
強調不願見到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於本件暫時處分期間盡力
從臺灣本島至南竿探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試圖帶其等在南
竿當地遊玩、飲食,並於某次會面交往時聽聞A04、A05不願
會面交往,選擇跟相對人一起參加活動而落淚(參A06之陳
述,本院卷第228頁),足見聲請人仍渴望與子女見面,並
非全然對於子女漠不關心;另參酌兩造自110年6月1日離婚
至今已長達3年之久,子女復於年幼時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聲請人在臺灣本島有交通不便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聲請
人無法確實掌握子女現階段生活細節,甚至與子女產生疏離
感,非可一概歸責於聲請人參與度不積極所致。
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育之需要、聲請
人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狀況、交通因素等一切情狀,依據
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為使未成年子女等3人能在同時
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及考量相對人亦陳稱實際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由法院審認(本院卷第230頁)、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及意見評估等情,認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等3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或週日(擇一日)與未成 年子女等3人通話、視訊(如LINE、Messenger、FaceTime等 通訊軟體,但不限於此)各10分鐘,由聲請人自行與相對人 聯絡通訊之方式及時間。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或週日(擇一日)上午11 時至下午6時,至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白馬王公園(下同) 接送未成年子女等3人,惟僅得在連江縣南竿鄉範圍內互動 ,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前親自將未成年子女等3人帶回白馬王 公園等候,聯繫相對人前來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聲請人應於每會面週之週五自行聯繫相 對人協助偕同未成年子女等3人到場之可行時間(週六或週 日);相對人並應於每次接獲聲請人通知會面交往後,基於 善意父母原則,說服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聲請人見面及互動 ,於約定之時間偕同未成年子女等3人到白馬王公園,並應 於聲請人聯絡通訊等事宜時,盡力促使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 聲請人通話、視訊,不得於通訊期間內隨意終止電話或通訊 軟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