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先寶 男 (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李溫綺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3、7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先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溫綺共同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列「違反戶
籍法」經公訴人更正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孟先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
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李溫
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
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孟先寶以一違法入境行
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明知須取得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漠視我國主權,共
同駕駛船舶擅自登陸連江縣東引鄉,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
,被告孟先寶更於登陸後冒用他人身分資料搭船前往基隆,
足生損害於新臺馬輪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旅客訂購船
票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被告孟先寶自陳因在大陸地
區有刑事案件,不想待在大陸,被告李溫綺自陳是孟先寶要
伊跟他到東引等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9、32頁);復兼
衡被告孟先寶自述係大專畢業、家中有父親、祖父母、偷渡
來臺前從事建築工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被告李
溫綺自述係高職肆業、家中有父親及繼母、偷渡來臺前從事
健身房會籍宣傳工作、無固定收入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
、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溫綺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號 114年度偵字第74號 114年度偵字第91號 被 告 孟先寶 (大陸地區)
被 告 李溫綺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先寶、李溫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 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114年6月8日前之某時,自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霞浦駕駛橡皮艇搭配舷外機出海,配合使用gp s設備前往我國連江縣東引鄉,並於114年6月8日清晨進入我 國連江縣東引鄉上岸登島。孟先寶又接續前開違反入出國移 民法之犯意,基於行私偽造準私文書、違反戶籍法之犯意, 使用網路上取得之「林國棟」身分證件資料冒用「林國棟」 之身分,在網路上輸入「林國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購 買新臺馬輪船票,並透過統一便利商店東引門市取得其上姓 名記載為「林國棟」之不實船票,並於114年6月9日搭乘新 臺馬輪自東引前往基隆,足以生損害於新臺馬輪對網路訂票 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訂購船票之權益。李溫綺則留在東 引待孟先寶尋找其它出境管道後再行會合,然李溫綺於東引 鄉留置期間,於114年6月11日即遭發覺形跡可疑,經警逮捕 ,另循線於114年6月14日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即全家便 利商店華視店逮捕孟先寶,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先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違法入境之事實。 2 被告李溫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違法入境之事實。 3 證人謝孟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孟先寶透過證人謝孟熹代訂入住旅館之事實 4 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0611專案」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 1.被告2人於東引島非法上岸之事實。 2.被告孟先寶搭乘新臺馬輪自東引前往基隆之事實。 5 114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1.分別於被告李溫綺、孟先寶扣得本案扣押物之事實。 2.被告孟先寶有攜帶砂輪機、人臉面具前往臺灣地區之事實。 6 被告孟先寶手機取證資料 證明: 1.被告孟先寶手機內有橡皮艇、舷外機之相片資料,並曾查詢「偷渡東引」、「偷渡臺灣」、「臺灣金店防盜措施」等資訊之事實。 2.被告孟先寶透過telegram取得「林國棟」身分證資訊用以購買新臺馬輪船票之事實。 3.被告孟先寶透過「林淑芳」協助兌換新臺幣,預訂飯店之事實。 7 被告李溫綺手機取證資料 證明: 被告李溫綺手機內於114年5月29日有拍攝小艇相片、114年6月7日搜橡皮艇及舷外機教學影片之事實。 8 署名「林國棟」之新臺馬輪船票及翻拍相片數張 證明: 1.被告冒用「林國棟」國民身分證件資料之事實。 2.被告於網路訂票系統輸入「林國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購買船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孟先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 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之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刑法第216、210、2 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核被告李溫綺所為,係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孟先寶以一違法入境行為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從一重論斷。被告2人 就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求刑意見:本件被告2人默視我國主權,率爾駕駛橡皮艇進 入我國並順利上岸登島,而被告李溫綺遭查獲之地點,係我 國東引鄉,為我國國之北彊,係軍事上之重要據點;而被告 孟先寶進入東引鄉後,再行使用「林國棟」之身分資料搭乘 新臺馬輪進入臺灣本島,依被告孟先寶之扣案物品含有砂輪 機及人臉面具,其手機依鑑定還原資料所示,又有搜尋「臺 灣金店防盜」之紀錄,極有可能於臺灣本島為不法犯行之相 當動機,影響我國國家安全、邊境秩序、社會治安之風險甚 鉅,且被告2人就擅闖我國水域之過程、動機說詞反覆前後 不一,犯後態度非佳,建請鈞院審酌上情,從重予以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