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號
LCDM,114,簡上,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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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訴人 藍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文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文義劉邦興(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號判決確定)與林裕凱有工程債務糾紛,藍文義於民國
111年7月15日19時許與劉邦興聯絡,相約於同年7月16日至
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找林裕凱藍文義並邀同黃宥澄、林偉
男、潘靖宏歐怡廷少年張○文、仲黃○鈺(黃宥澄所涉傷
害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林偉男
潘靖宏歐怡廷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張○文、仲黃○鈺之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部分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於同日12時許,至林裕凱
在之連江縣○○鄉○○村00○00○0號辦公室商討債務。藍文義
劉邦興林裕凱索取工程資料未果後,竟與黃宥澄、少年張
○文、仲黃○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藍文義徒手及持現
場擺設之椅子毆打林裕凱在地後,對林裕凱拳打腳踢5至10
分鐘,張○文、仲黃○鈺徒手壓制林裕凱行動,黃宥澄則持電
腦主機朝林裕凱丟擲,造成林裕凱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撕裂
傷4公分及擦傷、右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裕凱訴由連江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藍文義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認被告與少年張○文、仲黃○鈺共同對告訴人林裕
凱實施傷害犯行,然原審未認定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應有違誤,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藍文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9
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
3頁、第7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39至153頁、偵字卷二第375至3
78頁、原審訴字卷第274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黃宥澄少年張○文、仲黃○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少年張○文、仲黃○鈺行為時未滿18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一第325頁、第329頁),準此,被告與前揭
少年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認定被告與少年張○文、仲黃○鈺共同為本案傷害
犯行,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致處斷刑範圍有誤,進而量處較輕之刑,
容有未洽,檢察官執上揭理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金錢糾紛,竟糾眾以傷害之
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亦於準
備程序中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不願調解,
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為主要下手實施者、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涉案程度;其曾於110年間
因傷害案件遭羈押,出所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傷害犯行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4頁);暨考量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杰承、楊翊妘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項目 卷證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211至219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353至357頁、偵字卷二第391至396頁 2 證人張○文於警詢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195至202頁 3 證人仲黃○鈺於警詢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203至210頁 4 證人潘靖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179至186頁 5 證人劉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105至112頁、偵字卷二第343至348頁 6 證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163至177頁、偵字卷二第139至143頁 7 證人林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155至161頁、偵字卷二第335至337頁 8 證人歐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187至190頁、偵字卷二第229至233頁 9 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卷一第269頁 10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8號少年法庭裁定 上字卷第9至14頁 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08號少年法庭裁定 上字卷第15至16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64號少年法庭裁定 上字卷第17至21頁 13 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卷一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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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