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IET TIEP (越南籍,中文名:武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00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為通常程序(114
年度簡字第1505號),並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485號),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IET TIEP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U VIET TIEP為能入境我國工作,竟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支付美金5,000元
之方式,要求該名不詳人士安排其自越南某地搭乘漁船偷渡
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嗣因VU VIET TIEP
於114年2月26日17時20許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案經桃
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VU VIET TIE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書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被告與安排偷渡之不詳人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掌握確切根
據發覺其未經許可入國前,即向桃園市專勤隊供出犯罪情節
,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參卷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
筆錄,偵卷第2至3頁正面、第6頁反面),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以偷渡
之非法手段入境我國境內,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無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正面),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