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號
LCDM,114,易,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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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FRIN




MUHAMMAD RIZAL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AFRINMUHAMMAD RIZAL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AFRINMUHAMMAD RIZAL受雇於東引船舶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船務、貨物搬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執行「東引88號貨輪」在基隆港執行連江縣政
府財政稅務局委託寶鴻環保有限公司運送待銷毀之查緝私菸
業務時,見吊掛上岸作業期間有部分私菸掉落,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知悉該等私菸為其等執行運送業務所持有
之物,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該等私菸拾取並搬運
回船員休息室供己使用。嗣於114年6月20日,海巡人員執行
上開貨輪安檢時,在其等之船員休息室查獲上開掉落之私菸
(共2562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報告福建
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AFRINMUHAMMAD RIZAL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UHAMMAD RAHIGUS ASH
RA朱台光陳明健吳智杰、MYO TUN KYAW於上開岸巡隊
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船員名單、114年6月20日執行
安全檢查之相片、113年7月1日及114年6月21日連江縣政府
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第一○岸巡隊移交清冊、連江縣政府扣押收據、連江縣財政
稅務局契約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3日基環處壹
字第113008164號函暨檢附之銷毀資料及照片、寶鴻環保
限公司114年7月25日鴻(廢)字第1140006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業務侵占罪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
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參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私菸均僅作為個人使用,所獲利益
甚微,且已全數扣押在案,如被告僅因吸食幾根私菸即受有
期徒刑6月之宣告,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私菸,並藏匿於船員休息室後拆開使用,徒使查緝
人員耗費勞力時間,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明深切悔意,態度堪認良好。參酌其等犯罪之手段、
動機、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SAFRIN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現擔任船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有母親、
岳母、妻小須扶養;被告MUHAMMAD RIZAL自陳高中畢業,現
擔任船員,月收入約20,000元,有父親、妹妹須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檢察官、被告分
別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稱其等無前科紀錄,本案係一時失慮所為,經此教訓



應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
 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 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 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 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 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 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犯罪 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客觀上有無進入拘 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外,如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 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 上開犯行。惟參酌被告SAFRIN於審理時自陳與前開公司勞雇 合約至114年11月屆滿後即返回印尼;被告MUHAMMAD RIZAL 亦於警詢時自陳112年4月抵台等語(本院卷第59頁、偵卷第 10頁反面),及其等之居留期限分別至114年11月20日、115 年3月7日(參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偵卷第7頁正面、13 頁正面),足認其等於勞雇期限或居留期限屆至後,即有面 臨返回印尼之可能,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期間至 低為2年,則被告所餘得合法居留在我國之期間,將少於應 宣告之緩刑最低期間,實無從予以觀察其等有無再犯之虞或 自新之可能,本院認其等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達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故其等所宣告之刑,非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私菸經查獲並扣押部分,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 ,惟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等已使用之私菸部 分,數量甚微,如予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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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引船舶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鴻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