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911號
CCEV,114,潮補,91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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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李錦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曾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柏文
被 告 曾止蘭
曾永明
曾永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提出更正起訴㈡狀,聲明請求
:㈠被告曾少華、曾止蘭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01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12(3)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磚造瓦屋(占用面積72平方公尺)
、編號1012(6)磚造瓦房及鐵皮棚架含鴿舍(占用面積129
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㈡被告曾永明曾永宗
應將101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12(4)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1012(5)磚造瓦房及鐵皮棚架(占用面積119平方公尺
)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㈢被告曾少華、曾止蘭、曾永明
曾永宗應將1012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12(1)磚造瓦房
及鐵皮棚架(占用面積269平方公尺)、編號1012(2)磚造
瓦房之祖堂(占用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
告等語。經查,原告遭被告4人各占用並請求返還之土地範
圍,經實際測量後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而1012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0,00
0元【計算式:804×2,500元/㎡=2,01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
繳17,03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占用部分 面積 李錦美 附圖所示編號1012(1)磚造瓦房及鐵皮棚架 269㎡ 附圖所示編號1012(2)磚造瓦房之祖堂 184㎡ 附圖所示編號1012(3)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磚造瓦屋 72㎡ 附圖所示編號1012(4)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 31㎡ 附圖所示編號1012(5)磚造瓦房及鐵皮棚架 119㎡ 附圖所示編號1012(6)磚造瓦房及鐵皮棚架(含鴿舍) 129㎡ 合計 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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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