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林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孟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三仁、陳壽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林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
㈡、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及更正後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
㈢、承上,原告應將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