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1311號
CCEV,114,潮補,13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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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陳昱晴
被 告 陳麗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6,33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10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
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依起訴
狀所載,上開聲明均係以最終欲達成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準,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381,479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3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陳麗白之最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00萬元 1 利息 2,200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10月16日 (1+17/365) 6% 138萬1,479.45元 小計 138萬1,479.45元 合計 2,338萬1,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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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