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王綵緹即王意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麗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暫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其中60,000元自113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
36,000元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每月15日
給付原告3,000元,共計33,000元,並自11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5年9月15日
起每月給付10,000元至118年4月15日止每月給付10,000元,於11
8年5月15日給付1,000元,共計321,000元,並自118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先位聲明
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揆諸前揭意旨,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備位聲明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8
,77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
元;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2,770元【計算式:㈠98,7
70元+㈡33,000元+㈢321,000元=452,7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452,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05
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 本金 9萬6,000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4年8月18日 (337/365) 5% 2,769.86元 合計 9萬8,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