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1278號
CCEV,114,潮補,127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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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曹雅雲
被 告 葉德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度3公尺、長度80公尺,
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
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物、鋪設碎石路面
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第1項、第2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排水
設施。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分別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
,請原告: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非都市土地之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026.83平方公尺(即613.12
坪),又以內埔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
搜尋條件於內政部網站上查詢近2年內埔鄉類似條件土地交
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
採用交易面積1,000坪以下)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
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
單價為1.27萬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
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
平均單價則為0.57萬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
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2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7萬元(即1.27萬-0.57萬=0.7萬
)。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
所增價額為每坪7,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
91,840元(計算式:7,000元/坪×613.12坪=4,291,8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10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
10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內埔鄉新埔段142-2地號 447.9萬元 373.28 1.2萬/坪 2 內埔鄉龍頸段126地號 530萬元 299.76 1.77萬/坪 3 內埔鄉上黎明段414地號 990萬元 880.29 1.12萬/坪 平均 1967.9萬元 1553.33 1.27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內埔鄉大和段146地號 600萬元 985.69 0.61萬/坪 2 內埔鄉隘寮段801地號 200萬元 665.50 0.3萬/坪 3 內埔鄉新埔段3313地號 400萬元 452.54 0.88萬/坪 平均 1200萬元 2103.73 0.57萬/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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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