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楊新喜
被 告 楊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甚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
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
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楊新勝明知父親有遺
囑還去潮洲地政申請土地登記欺騙地政人員不合道理,還書
寫330平方公尺,父親本人沒去現場致與遺囑所說界線不同
請法官替我主持公道,地檢法官鑑定是楊金松親筆無誤故地
檢署以不起訴處理」等語,從上開訴之聲明之文字記載,尚
無從判定原告係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其聲明自難認已具
體特定,本院因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㈠具
體特定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提起本件訴訟
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
何);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提出繕本1份,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可諮詢律師或熟稔法律之人(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
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
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以補正上開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