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1229號
CCEV,114,潮補,122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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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蘇吉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
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主張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語。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
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原告: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琉球
都市土地,面積為349.73平方公尺(即105.79坪),又以琉
球鄉之都市土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網站上查詢近二年琉球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
【剔除特殊交易、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坪以下
、500坪以上)及單純持分買賣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
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
單價為6.04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
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
每坪平均單價則為2.71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
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二年之交易實價
,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3.33萬元(即6.04萬-2.7
1萬=3.33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
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33,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522,807元(計算式:33,300元/坪×105.79坪=3,5
22,8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01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8
01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琉球鄉天台段951-15地號 257萬元 29.44 8.73萬/坪 2 琉球鄉天台段708-7地號 1000萬元 178.60 5.6萬/坪 3 琉球鄉天台段674地號 126萬元 21.01 6萬/坪 平均 1383萬元 229.05 6.04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琉球鄉天台段23-70地號 360萬元 100 3.6萬/坪 2 琉球鄉天台段259地號 140萬元 118.95 1.18萬/坪 3 琉球鄉天台段218地號 1300萬元 445.73 2.92萬/坪 平均 1800萬元 664.68 2.71萬/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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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