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1227號
CCEV,114,潮補,122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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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暫已繳足裁判費。
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
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1所示長、寬各約8.2公尺之範圍內(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
設道路、架設板橋通行等語。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5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為159.3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2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元
/㎡×159.34㎡×4%×7年=9,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前已繳納1,630元,原告溢繳130元部
分,應予退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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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