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范振鵬
訴訟代理人 范潔凌
被 告 高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0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路00號(
下稱系爭房屋)3樓後套房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系爭房屋
為4層總面積166.01平方公尺之建物,課稅總現值為511,800
元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
標示部在卷可查,佐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3樓後套房含陽台
面積為33.915平方公尺,則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核定為104,55
8元(計算式:511,800元33.915/166.01=104,5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22,5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58元(計算式:104,558元+22,500元=
127,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