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盧癸束
被 告 劉容秀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劉容秀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9
2平方公尺上之樹木(約70顆)移除。㈡原告在未提訴訟前向
公所及法院請求調解,所支付各項費用及造成原告經濟損失
也一並向被告求償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
㈠部分以遭占用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被告土地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元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
額為245,280元(計算式:840元/㎡×292㎡=245,280元);訴
之聲明㈡則據原告陳報為9,279元,上開價額加總後,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559元(計算式:245,280元+9
,279元=254,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