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涂順和
楊涂和妹
涂堂和
林涂捉妹
涂明和
涂玉英
涂賴昭妹即涂芹和之再轉繼承人
涂政瑞即涂芹和之再轉繼承人
涂政章即涂芹和之再轉繼承人
涂玉美即涂芹和之再轉繼承人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訴代位債務人涂采珍訴請就如
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涂添登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經查,系爭遺產
之名稱、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或課稅現值及權利範圍均如附
表一所示,債務人涂采珍之應繼分為1/8 ,有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紀
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410元(計算式:遺
產合計總額5,475,283元×應繼分1/8=684,41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被繼承人涂添登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34㎡ 11/40 7,200元/㎡ 81,853元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62.97㎡ 11/40 7,200元/㎡ 2,500,681元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55㎡ 全 7,200元/㎡ 162,360元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31㎡ 全 760元/㎡ 78,516元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09.39㎡ 全 700元/㎡ 2,526,573元 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2,600元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屏東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700元 合計 5,475,28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涂采珍(被代位人) 1/8 2 涂順和 1/8 3 楊涂和妹 1/8 4 涂堂和 1/8 5 林涂捉妹 1/8 6 涂明和 1/8 7 涂玉英 1/8 8 涂政瑞 1/8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涂采珍(被代位人) 1/8 2 涂順和 1/8 3 楊涂和妹 1/8 4 涂堂和 1/8 5 林涂捉妹 1/8 6 涂明和 1/8 7 涂玉英 1/8 8 涂政瑞 1/32 9 涂賴昭妹 1/32 10 涂政章 1/32 11 涂玉美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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