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649號
CCEV,114,潮簡,64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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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王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查本件被告戶籍
地址於民國98年1月14日即自屏東縣內埔鄉遷入至高雄市左
營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生活重心應已遷往在高雄市左營區,堪認為其住所,是
本院並無管轄權,堪以認定。然兩造已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可
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
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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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