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04號
原 告 王俊權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王華郁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梅桂
被 告 王建華
王芳偉
王均甄
王雅青
王許敏仔
王元風
王元興
王秀蓮
王淑綿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王華郁、王建華、王芳偉、王均甄、王雅青共有坐落
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面積276.61平方公尺
)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67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華、王芳偉、王均甄、王雅青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華郁、王建華、王芳偉、王均甄、
王雅青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另二造共
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
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因以原物分配予
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為此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面積276.6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原告與被告王華郁、王建華、王芳偉、王均甄、王雅青共
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之房屋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
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許敏仔、王元風、王元興、王秀蓮、王淑綿: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王許敏仔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6號房屋),希望分得26號房屋所坐
落及周圍土地(即附表編號879、879⑴、879⑶、879⑷、879⑹
,合計133.85㎡),面積不足部分無庸找補等語。
㈡、被告王華郁、王芳偉:願受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並保持共有,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但是目前沒有能力向原告購買,其
他共有人態度消極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及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自應准許。
㈠、系爭房屋:
⒈系爭房屋現況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總面積為135.6㎡(一層
73.71㎡+二層53.24㎡+騎樓8.65㎡),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資料、街景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積不大
,共有人數已達6人,若予以原物分割將更形狹小難以利用
,且難以賦予各共有人獨立出入口,被告王華郁、王芳偉雖
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屋之原物保持共有,但亦表明目前沒有能
力購買,其他共有人態度消極等語(本院卷第331頁),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變
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且民法第824 條第7
項明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故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因
此本院認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
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⒉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份、意願、面積、建物
構造及經濟效益,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現有二棟建物即系爭房屋及26號房屋坐落其上, 其中26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79⑴ 、879⑵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王許敏仔、王元風、王元興、 王秀蓮、王淑綿已明確表示希望分得26號房屋所坐落及周圍 土地(即附表編號879、879⑴、879⑶、879⑷、879⑹,合計133 .85㎡),由原告與被告王華郁、王建華、王芳偉、王均甄、 王雅青共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及周圍土地(即附表編號879⑵ 、879⑸、879⑺,合計142.76㎡),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法可 使26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同由王許敏仔及其子女持有,除原 告以外之共有人亦表示同意或未表示意見,分割後各筆土地 均可臨路且形狀方整,原告亦可於土地分割後再次訴請將所 分得土地變價分割,並與系爭房屋併同進行變價程序,有利 於價值最大化並可使房屋與土地歸屬同一所有人。且被告王 許敏仔、王元風、王元興、王秀蓮、王淑綿亦表明雖分得面 積不足,但願意放棄找補(本院卷第331頁),是採取此一 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依照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各耗費之訴訟費用,分別諭知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
七、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一(建物部分):
不動產標示 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段00○號 屏東縣○○鄉○○○路00號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1 王華郁 1/2 2 王建華 1/10 3 王芳偉 1/10 4 王均甄 1/10 5 王雅青 1/10 6 王俊權 1/10 附表二(土地部分)
不動產標示 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面積:276.61㎡)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受分配於 附圖編號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王華郁 1/4 879⑵ 879⑸ 879⑺ 142.76㎡ 1/2 2 王建華 1/20 1/10 3 王芳偉 1/20 1/10 4 王均甄 1/20 1/10 5 王雅青 1/20 1/10 6 王俊權 1/20 1/10 7 王許敏仔 1/10 879 879⑴ 879⑶ 879⑷ 879⑹ 133.85㎡ 1/5 8 王元風 1/10 1/5 9 王元興 1/10 1/5 10 王秀蓮 1/10 1/5 11 王淑綿 1/10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 分擔方法 系爭房屋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958元 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系爭土地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712元 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複丈費用 10,000元 合計 1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