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600號
CCEV,114,潮簡,6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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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林怡君
被 告 黃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1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二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中正路二段49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洪基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訴外人陳菀琳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烤漆費用19
,294元、零件費用21,758元,合計51,552元,又系爭事故係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維
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7月21日東警
分交字第1149009247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調查紀錄
、酒精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
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51,552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維修工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
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2年9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1,758元部分自
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6,92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
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6
,717元(即工資費用10,500元+零件費用16,923元+烤漆費用
19,294元=46,7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7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758÷(5+1)=3,
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758-3,626) ×1/5×(1+4/12
)=4,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758-4,835=16,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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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