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林泓村
被 告 李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5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李柏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76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雄簡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57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
,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酌首揭規定,應無不可,得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竹春曾以兩造與訴外人李秋蓮、李奕
憓(下合稱兩造等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兩造等人應
連帶返還李竹春為共同被繼承人李戴增榮妹代墊之費用,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等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954,421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於114年2月
4日依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向李竹春清償含遲延利息共1,023,4 53元,而兩造為連帶債務人,被告為李戴增榮妹長子李松春 之子女,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內部分擔額應為170,576元
,惟被告迄未給付,屢催無果。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前案判決 、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59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為證(雄簡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內部分擔額170,576元,係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 規定。查,原告已於114年2月4日向李竹春清償兩造連帶債 務,並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則原告於此範 圍內,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併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11日起(本院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