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彭耀華
被 告 林恩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屏東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C—D黑色連接實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林恩駐所有坐落同段12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合稱兩造土地)間界址為如附
圖編號A'--A--B紅色虛線連線(下稱系爭原告主張界址)之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土地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
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相毗鄰,被告前於本院114年度潮簡字
第556號事件向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兩造土地
正確界址有爭議。蓋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於民國70年6月建成,於7
5年3月25日由原告母親向姨丈購買至今均未增建,反而被告
於原告房屋舊牆內延伸45公分蓋建新牆及兩層樓鐵皮屋,之
後又向內延伸及同段14地號土地共有之水井中間,被告主張
之界址均未經過相關權利人確認,可認被告不是找地政機關
測量,所測得位置不對,正確界址應為系爭原告主張界址。
被告稱於建設工廠時,有請測量人員測量5次,為何其他權
利人均未收到通知,原告聽聞常常申請鑑界能增加土地面積
,被告一人指界就一點一點移動界址,增加被告土地面積,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土
地間之界址。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89年蓋化妝品工廠時,於89年4月14
日有第一次測量,蓋到一半時因同段14地號土地權利人有意
見,故於90年7月2日進行第二次鑑界確認,原告妄斷被告2
次鑑界未經地政機關處理。民國100年時兩造土地公辦重測
,界址有爭議處均經調處而定案,被告土地面積亦有減損,
應以重測後界址即如附圖編號C—D黑色實線為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土地相毗鄰,兩造各為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
00年重測前,原告土地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
告土地則為同段80-2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年潮
登字第93480號重測登記案件影本、101年潮登字第31820號
面積更正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119頁),且
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
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
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
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界樁而不用。故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
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
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
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
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
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㈢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兩造之指界進行測量,經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0年度
屏東縣萬巒鄉地籍圖重測時設測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
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土地位置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附圖)。
鑑定結果略以:①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②圖示—黑
色實線係民生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原
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被告主張經
界線位置。③圖示E—F紅色連接實線係原告土地建物二樓後方
滴水線位置。④圖示A'--A--B紅色連接虛線係為原告主張經
界線位置,編號A點實地為噴漆,編號B點為原告土地建物二
樓後方滴水線(即E-F紅色連接實線)向南平移A點至滴水線
距離後,與原告土地西側地籍線延長之交點,A點至滴水線
距離(即A點至E—F垂直距離)為99.4公分,其中編號A'為A—
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14年8月15日測籍字第11
4155567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9-157、173-177頁)。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具有土
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並以精密儀器實施鑑
測,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節均納入考
量,鑑測結果並無事證足認有不精準之情況,且本件亦無足
夠事證可認舊地籍圖有何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況,所得
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依前開說明,本院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經
界線,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D
黑色連接實線。
⒉原告雖主張舊牆殘址為兩造土地正確界址線,系爭原告主張
界址為兩造土地界址線,然查:
⑴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以系爭原告主張界址為兩造土
地界址線,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比較,原告土地增加5.42平
方公尺,而被告土地則減少5.42平方公尺,顯然對於被告不
公,是自應以編號C—D黑色連接實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對於兩造較為公平適當。而原告以「合約書」為據(本院卷
第171頁),主張舊牆殘址為兩造土地正確界址線,然觀「
合約書」記載,係訴外人孔文昌與陳秋田就原告房屋越界約
定如陳秋田日後需用土地時建造時,得以無條件使用原告房
屋為合壁,孔文昌於日後變更於訴外人林萬和使用,或賣於
他人使用,孔文昌應告知使用人此事,如使用人不同意者,
陳秋田得將侵占土地部分拆除,使用人不得異議等語,可見
此僅為孔文昌與陳秋田就越界建築之事所為之約定,縱然訴
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明直為見證人,其亦與界址全無干係,界
址線之認定仍應以前述說明為斷,並非私人間有土地使用約
定即得當然改變界址線,原告混淆概念,核無足取。
⑵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
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
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
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
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
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
⑶查,觀諸民國100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87頁)
,本件兩造土地爭執之經界點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
之C-D連線,記載以:C點為A-B牆壁中,延長線與C-D待協助
指界之交點。D點為80地號E-D牆壁中延長線與C-D待協助指
界之交點。本地號E-A經界線與80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土
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
設立界樁等語,並有原告簽名於上。可見於土地重測時,地
政機關係以舊地籍圖為參考施測,而非被告之指界,原告主
張,與事實不符,無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附圖所示編號C—D黑色連接實線,
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院固不採 納原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 原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