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董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董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52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原告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前揭判決命原告需找補
248,94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予被告,並以法定抵押權作
為前開補償金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業經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嗣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文到
25日內將補償金248,94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乃於114年5月28日將
系爭補償金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消滅,
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
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匯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屬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前因另 案判決分割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因分割共有土地 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 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然查原告既已將應給付被告之系爭補償金,依被告指示 匯入被告帳戶內,堪認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 已經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又該抵押權既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 使之妨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 ,則系爭抵押權即應併同消滅,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30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3,4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
不動產標示 債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匯款金額 權利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 抵押權登記字號 抵押權種類 登記原因 債權額比例 共同擔保地號 恆春鎮德和段53-4地號 董一德 582,550元 248,940元 所有權 1/1 董進富 111年屏恆字第009642號 普通抵押權 法定 恆春鎮德和段53地號 248940/582550 1/12 恆春鎮德和段53-10地號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