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524號
CCEV,114,潮簡,5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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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簡靖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被 告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
號「後壁湖露營車民宿」前方道路施工時,因通行問題與該
民宿負責人即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掌摑
原告之臉部後,復接續揮拳毆打原告頭部時,為原告以右手
手肘阻擋,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右手撓側挫
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掌摑原告
臉部、毆打原告頭部等幾近羞辱之方式,嚴重侵害原告之人
性尊嚴,致原告身心受創,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另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
採信。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傷害原
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
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
所得狀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自承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且被告係攻擊原告之臉部、頭部等
人體脆弱之部位,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認輕微,又
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或有相當之賠償,及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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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