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520號
CCEV,114,潮簡,52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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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蔡碧
被 告 蔡沛典鍾菊華之繼承人


蔡沛儀鍾菊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7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鍾菊華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114年4月20日,並簽立本票為證,屆期鍾菊華
為清償,復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
為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繼承人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匯款證
明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鍾菊華就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是
其現因訴外人鍾菊華業已死亡,乃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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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