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林采葳
被 告 魏甄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必勝路
行駛,嗣行經必勝路70號對面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路邊,詎被
告為閃避對向來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因而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烤
漆及工資費用),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
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車輛是逆向停車,且是停在巷口的轉彎處
,當時伊的對向有一輛車要過來,因為系爭車輛是大幅超過
白線,伊要煞車來不及,要閃對向的車,所以才擦撞到系爭
車輛。伊同意伊有疏失,但是原告違規停車,也要負過失責
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有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6月12日內警交
字第1149006249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行
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
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2萬元(含烤漆及工資
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1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
未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上揭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
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
,惟被告持上揭事由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未依順向違
規停車之情事,且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而觀之現場圖所
載,該路段路寬僅6.4公尺,扣除系爭車輛車寬1.2公尺(超
過路面邊緣線部分)後,僅餘5.2公尺,然對向路邊亦有停
放車輛,足見原告逆向停放系爭車輛後,該路段可供行駛路
寬已不甚寬裕,致被告為閃避來車,始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是原告未順向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應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
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00元(20,000×70%=14,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