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475號
CCEV,114,潮簡,47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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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堂緯
陳建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財
被 告 郭文
訴訟代理人 郭世賢
郭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堂緯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堂緯新臺幣(下同)1,152,178元及法定遲延
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堂緯1,150,3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
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行車時速50
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訴外人即被害人陳德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騎
乘在前,於太平路與杭州街口前欲向左迴車時,亦疏未注意
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向左迴車,同時,被告所駕A車駛至上開路段,因超速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而與B車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死亡(下稱系爭犯行)。被
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
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
,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陳堂緯:⑴醫療費用及喪
葬費用合計150,378元。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150,3
78元。2.原告陳建君: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同意每人各扣除100
萬元,則原告陳堂緯、陳建君各得請求金額為1,150,378元
、100萬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陳堂緯1,150,378元、原告陳建君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醫療費用和喪葬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飽受驚嚇,且因無法滿足原告所提
出賠償要求,又擔心連累家人,致重度抑鬱且嚴重失眠,家
庭經濟亦不佳,請法院考量審酌。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係與有過失,且其負擔比例應為七成以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其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可採信
。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
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陳堂緯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150,378元
等語,並提出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全安救護車有限
公司派車單、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墓納骨堂規費繳納統一收
據、妙善生命禮儀社服務明細表、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陳堂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意外喪生,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
告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告為被害人
之子,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
被告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3.綜上,原告陳堂緯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150,37
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50,378元,原告陳建君
得請求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係與有過失,且其負擔比例應為七成以上等語,原告
陳稱:同意被害人與有過失,但過失比例沒有被告主張這麼
多,由法院判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其有超速行駛之疏失,而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鑑定書)所載:依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換算A車
車速時速73.3公里;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書)所載:本會以監視器畫面
顯示A車行經肇事地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算A車肇事前
之平均車速約時速72~74公里等語,是依上揭鑑定書及覆議
書所推算被告駕駛A車於肇事時時速應約73公里,已超速約2
3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然鑑定書及覆議書均一致認
定被害人騎乘B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暫停於路邊後跨越分
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院
爰審酌上揭鑑定書、覆議書之意見、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
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六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
,均係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
原則,原告2人自均應承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
任。而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50,378、150
萬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660,151元、60萬元(計算式:1,650,378×40%=660
,151,1,500,000×40%=6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
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則依上揭法
條規定,此金額自應予扣除,且原告同意每人各扣除100萬
元,則原告上揭得請求金額各660,151元、60萬元,於扣除
後,原告均已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後,均已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查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
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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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